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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典案例

协会法人代表与会长有何不同?从北京某文化协会的案例说起

作者:小编 发布时间:2026-02-18 01:41:45 点击量:62

在北京朝阳区,有一家成立多年的文化传播协会,去年因为内部管理问题闹得沸沸扬扬。事情的起因是协会的会长李先生,同时也是对外宣称的“负责人”,他代表协会与一家企业签订了一份大型活动合作协议。后来活动因故取消,合作方要求协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。然而,当对方将协会告上法庭时,协会却提出抗辩,称合同上的签字人是“会长”而非“协会法人代表”,因此该签字不能完全代表协会的法人意志,试图以此为由规避责任。这个案例一下子把“会长”和“法人代表”这两个常常被混为一谈的身份区别,尖锐地摆在了大家面前。

法律上的“脸面”与组织内的“班长”

还是上面那个案例,法院在审理时首先厘清了一个核心概念。协会的“法人代表”,在法律上有一个更标准的称呼叫“法定代表人”。他/她是依法代表法人(也就是协会这个组织)行使民事权利、履行民事义务的“主要负责人”。简单说,他就是协会在法律上的“合法脸面”,他的签字盖章,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力,协会需要为此负责。而“会长”,通常是协会章程规定的内部职务,是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,负责主持日常工作、召集会议等,更像是协会内部的“班长”或“会议主持人”。在那个文化协会的案例里,章程明确规定秘书长是法定代表人,但日常对外联络都是会长李先生在做,这就埋下了权责不清的隐患。

权力来源大不同:一个来自法律,一个来自章程

接着看法院的调查。法官发现,该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由秘书长王女士担任,这是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,具有法律强制性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权力直接来源于《民法典》等国家法律,他的任免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变更登记。而会长李先生的权力,则完全来源于协会内部会员通过的《章程》,章程说会长能代表协会对外签约,他才有这个权,章程如果没给,那他的对外行为就可能像本案一样,效力存疑。这就好比,法定代表人是国家法律认可的“公司公章”,而会长是内部规定的“部门章”,对外签订重要合同时,效力完全不同。

对外承担责任的“第一人”

案件判决结果最终给了我们一个明确的答案。法院认为,虽然日常由会长李先生对外活动,但协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王女士。李先生以协会名义签署重大合同,但协会未能证明其已获得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。因此,该合同对协会的约束力存在瑕疵,但协会因管理混乱导致对方产生合理信赖,也需承担部分责任。这个判决清晰地指出:一旦协会涉及诉讼、债务纠纷或行政处罚,出面承担法律责任的“第一责任人”通常是法定代表人。会长如果并非法定代表人,其个人一般不用以个人财产为协会债务买单,但其超越权限的行为可能会给协会带来麻烦。

日常管理与战略决策的角色差异

从该协会风波后的整改情况,我们能更直观地看到两者在日常中的角色。整改后,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秘书长王女士,主要负责的是确保协会依法运作,比如按时提交年度报告、办理银行开户、代表协会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。而会长李先生,则更多地专注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领域:组织学术研讨、发展会员、策划文化活动等。一个偏重于法律合规与对外权责,另一个偏重于内部治理与业务发展。很多运作良好的协会,都会在章程中清晰界定会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,避免再次出现“章出多门、权责不清”的尴尬局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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